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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045号

杨洪与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罗永福、罗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洪,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罗永福,罗永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045号原告杨洪,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经久乡周屯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罗永福,系公司董事长。被告罗永福,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永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村民。

原告杨洪诉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悦公司)、罗永福、罗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

审判员罗晓欧、

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担任

审判长、钟继雄担任

书记员于2016年5月2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悦公司、罗永福、罗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龙悦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而找到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罗永成和龙悦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便将200000.00元现金交给了龙悦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现在被告龙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永福、罗永成为逃避债务而四处躲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4月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两张,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4900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51000.00元,总共筹齐了2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龙悦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上取款金额为149000.00元,其中取款100000.00元的户名为原告,取款49000.00的户名为原告的女儿杨珊,其余的51000.00元原告陈述为家里的现金,虽然取款凭证上的金额与原告陈述的实际借款金额有差距,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确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亲家张其香与罗永福、罗永成是熟人,罗永福是龙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悦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外借款。在张其香的引荐下,2015年3月6日,被告龙悦公司以要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找到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龙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兹有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借到杨洪现金20万元整,月息按4%按时支付,若借方要求还款,须提前15天通知,罗永成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龙悦公司作为借款人盖了章。原告于当日从其本人和女儿的户头上取款149000.00元,加之家里的现金51000.00元,筹齐200000.00元现金后交给张其香,再由张其香转交给龙悦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现在被告龙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永福、罗永成为逃避债务而四处躲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4月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龙悦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6月6日,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构成违约。因原告与龙悦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年利率48%),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被告龙悦公司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00元,龙悦公司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归还本金的数额为198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元)。因在借条上载明:兹有龙悦公司借到杨洪现金200000.00元,被告罗永成作为经手人签名,而被告罗永福未在借条上签名,故借款人应当为龙悦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悦公司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还款金额确定为1980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虽然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洪借款198000.00元;

二、由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洪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潘 登

审 判 员  罗晓欧

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