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9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姚忠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姚世祥。再审申请人姚忠文与被申请人姚世祥、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姚忠文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第三人存在虚假陈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调取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并请求对被征地块勘察现场,以便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具体价格和数额,同时申请调取方某某为户主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制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户主方某某虽然死亡,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等相关事实,但原审法官既不勘察现场,亦不调取证据。〈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在冷水镇十里村“十里香饭店”接受被告宴请和贿赂后徇私舞弊、有枉法裁判行为。故请求撤销(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十里村委会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姚忠文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姚世祥辩称:姚世祥虽是非农户口,但和方某某是夫妻关系,1970年已办理结婚手续,姚忠文是其亲生儿子。在城关工作时每月都照顾其母子,退休之后就回到了十里村一起共同生活,承包土地虽合同上写的是妻子方某某的名字,但一家人共同经营耕种土地,土地税费都是姚世祥缴纳的。姚忠文外出打工几年不回,政府征地补偿协议是姚世祥签订的,但补偿款未乱花,都用于购房和购买家具。本案不同意再审,请求驳回姚忠文再审申请。对再审申请人姚忠文提出的再审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姚忠文认为其父姚世祥的陈述具有虚假性,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原审查明的事实,是由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及其提交有林权证、土地补偿协议等书证所证实。在原审中,姚忠文仅提供一份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姚世祥户口因参加工作将户口迁往白河县城关镇,系非农户口。仅凭此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亦不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故原审原告姚忠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为涉案土地是以方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姚世祥虽然为非农户口,但仍与妻子方某某共同居住在冷水镇十里村,与其妻共同经营土地并缴纳土地税费。姚世祥与方某某、姚忠文因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共同构成一个家庭,不因户口性质而改变,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即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本案中,原审原告姚忠文母亲方某某死亡,姚忠文及其父姚世祥可以继续耕种承包土地,二人均对以方某某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流转的权利。原审原告姚忠文外出,冷水镇人民政府与姚世祥及十里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为土地流转协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对原审原告姚忠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再审审查期间,姚忠文提交一份白河县公安机关对姚忠文信访反映其父姚世祥组织非法信教事宜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仅证明公安机关对其反映非法信教事宜进行摸排帮教工作。不能证明原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事由;其提交的方某某户口薄及以方某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等证据,双方当亊人在原审中巳经提供并经质证且巳作为原审裁判根椐,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其再审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审原告姚忠文在原审期间于2015年5月4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征地块现场勘查,并申请调取征地补偿合同,以便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具体价格和数额。同时申请调取方某某为户主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制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户主方某某虽然死亡,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等相关事实。该案原审原告姚忠文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并确认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因不涉及被征地块界畔争议问题,因此,原审未作现场勘查并无不当。对其申请调取的两份书证,拟证明的内容因对方当事人表示认同,且对方当事人已分别提交了方某某为户主的林权证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已向姚忠文进行质证),故原审对其申请调取证据的要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姚忠文申请再审认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在冷水镇十里村十里香饭店接受被告宴请和贿赂后徇私舞弊,有枉法裁判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姚忠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支持,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姚忠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忠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石建主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成
人民陪审员 闫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