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3民初475号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绥阳县。现住绥阳县。被告何某某,户籍所地在遵义市。现住绥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已减半收取18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宋世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忠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