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4612号

陈来用与王金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来用,王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612号

原告:陈来用,职业不详。

被告:王金华,职业不详。本院受理原告陈来用诉被告王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1400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故依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即安徽省定远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大桥镇曹岗村北陈组2-16号,行政管辖隶属于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定远县。故安徽省定远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上述规定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罗咀村姚院村民组,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庐江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