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236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十二区1.2楼#109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晓雷,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复地净月国际3.2期(A区1期)嘉年华广场A1栋903、904室。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国民公证处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吉长国民证经字第51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私下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国民公证处(2016)吉长国民证经字第510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 智
代理
审判员 韩昊
代理
审判员魏博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铁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