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329号原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顺。
原告王海荣与被告朱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荣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久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朱国顺将原告王海荣放置于出租公司的出租车辆借去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出借车辆损失严重,车辆维修后产生贬值,致使原告在出售过程中只得降低车价,未能按预定价格出售。由于被告并未缴纳保险费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均是由原告缴纳,而被告当时经济拮据,便与原告协商以借款的形式弥补损失,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朱国顺借到王海荣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备注:此贰万元用于苏L将来折旧补偿。朱国顺身份证号码)王海荣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朱国顺日期:2014.9.28”。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车辆折旧损失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王海荣的出租车辆因被告朱国顺使用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量维修后产生贬值,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自愿以借款的形式补偿原告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车辆折旧损失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辆折旧损失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国顺应偿还原告王海荣车辆折旧损失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国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朱国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常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