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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刑初79号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于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4时5分,汪某某驾驶飞度牌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296KM+360M路段处,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由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前方右侧同向由丁某某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上,致被告人金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怀宁县凉亭乡金鸡村董屋组董某某家办理保险业务后,接受董某某中餐宴请,在怀宁县凉亭乡街道上一农家土菜馆用餐时饮用了古井原浆牌白酒。餐后,被告人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途经怀宁县高河镇,驶往怀宁县马庙镇家中。当日14时5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摩托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296KM+360M路段处时,看见丁某某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停在路面上正准备左转弯,于是从该车左侧超车。此时,汪某某驾驶的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并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超车。因两车距离较近,飞度牌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碰擦天马牌摩托车左侧把手,摩托车被撞向右方滑行过程中刮擦了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后视镜,摩托车随即向左侧滑行,又被飞度牌小型轿车碰撞,致摩托车失控倾翻,被告人金某某摔倒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使用手机拨打120求救、110报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委托怀宁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正在该院治疗的被告人金某某的静脉血液。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金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396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面证词)、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流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