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4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帅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南环路瓦窑滩李军电焊门市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1.物证:照片;2.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并造成其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南环路瓦窑滩李军电焊门市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费用人民币4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了受害人的损伤情况;2.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相关情节;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 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