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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110号

原审被告人罗胜、何湘云、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罗胜,何湘云,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湘云,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06年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该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胜、何湘云、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何湘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罗胜、何湘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铁湘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辉、

代理

审判员唐玉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何湘云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何湘云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何湘云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铁    湘

审 判 员 徐辉

代理

审判员唐玉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