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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890号

肖汉球与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肖汉球,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890号

原告:肖汉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莫建英。

委托代理人:夏伟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赖快乐。

委托代理人:张漫漫,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汉球诉被告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众由人才公司)、第三人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城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汉球,被告众由人才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伟良,第三人公城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漫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汉球诉称: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在被告和第三人管辖的中国电信仓库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原告的合法利益长时间及多次受到侵害,原告已在2015年通过仲裁委、法院成功追回2013年、2014年及2015年1月至2月部分受侵害的权益。被告屡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同时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拖欠了加班工资,延时加班费、年休假的加班费,高温津贴等,原告己在2015年8月至12月通过仲裁委、法院追回了2015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等权益,在2015年2月之后到2015年12月底,被告又继续拖欠,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工作合同期间一直受到损害,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就是,原告即使签了合同都可以解除,更何况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时候,不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鉴于此,原告不顾被告多方纠缠,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认为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劳动合同的终止。同时由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拖欠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有理由有事实要求,被告必须出具合同期满的书面证明,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合同、及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是一周40个小时,每个星期做多了一日,多出的8个小时,理应视为延时加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的日常工作有包括室内的坐班,也包括每日的定时外出巡查,室内的工作环境并未有有效的降温措施,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高温津贴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出具劳动合同期满证明书并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4800元;

二、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即加班费3724.14元给原告;

三、被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加班费931.03元给原告;

四、被告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费750元给原告。

被告众由人才公司辩称:

一、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开始申请年休假及病假到2016年1月5日,病假到期后原告直至2016年1月9日都没有回公司报到,期间答辩人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并续订劳动合同,但经过多次协商,答辩人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不愿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不再签订应视为终止劳动合同,答辩人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律情形,为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原告第一项请求。

二、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并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间内每月的加班费(具体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之8:工资签收表)。因此,原告所申请合同期间的每月的加班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答辩人申请年休假(原告证据之7)及病假到2016年1月5日,答辩人己经批准原告年休假到2015年12月31日,当月工资已足额发放(详见2015年12月工资表:答辩人证据之8),请贵院赋予确认,所以,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裁请求。

四、原告的工作岗在值班室内,值班室内提供了有效的降温设施,没有达到《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所要求必须发放高温津贴的标准,所以,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公城设备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我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肖汉球于2013年2月入职众由人才公司,任职保安。众由人才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肖汉球(乙方、职工)于2015年1月7日最后一次签订《肇庆市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外派工作地点是肇庆市,乙方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如下方案:执行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考核的薪酬方案,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1日起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应发工资1130元)。肖汉球的工作地方是在众由人才公司的门口搭建的铁皮屋里,该铁皮屋内没有安装空调,众由人才公司没有向肖汉球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2015年12月21日,肖汉球向众由人才公司递交年休假申请书,写到:“本人近来身体不适,需要治疗,特此申请本年度年休假,请批准。”肖汉球自2015年12月22日起就没有上班。2016年1月11日,众由人才公司向肖汉球邮寄《员工旷工通知函》:“你于2016年1月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从2016月1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无正当理由旷工已达4天(扣除法定休假日),根据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5点“乙方无故旷工连续三天及以上或半年内累计五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企业无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通知你于本函到达之日起(以邮戳为准)3日内返还岗位,如你选择辞职,请按正常离职手续办理工作交接,如你未在规定时间内返还岗位,公司将视你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对《员工旷工通知函》内容有疑问,请你于接到通知书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肖汉球签收该通知书,但没有向众由人才公司作回应。2016年3月23日,肖汉球因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

一、被申请人(指众由人才公司,下同)出具劳动合同期满证明书并向申请人(指肖汉球,下同)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724.14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年休假加班费931.03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高温津贴费75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872.86元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给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及相关部门的规范文本,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给予申请人;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肖汉球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从2015年5月1日起,《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肇庆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350元。另查明:肖汉球因患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诉讼中,肖汉球与众由人才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肖汉球每月工资金额是按照其提供的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表里面的实发金额,众由人才公司每月都有按照工资表实发的金额向肖汉球支付工资。2、肖汉球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3、肖汉球工作时间是每日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4、肖汉球与众由人才公司多次就是否再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都达不成一致意见,肖汉球于2016年1月16日电话告知众由人才公司明确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肖汉球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0日向公城设备公司递交《告知书》,明确告知因其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再与众由人才公司签订2016年的合同,公城设备公司与众由人才公司均说没有收到该份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众由人才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肖汉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庭审中,肖汉球与众由人才公司均确认众由人才公司多次就是否再续签劳动合同与肖汉球进行协商,肖汉球于2016年1月16日电话明确告知众由人才公司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肖汉球收到众由人才公司的《员工旷工通知函》没有给予众由人才公司答复,根据《员工旷工通知函》的要求,肖汉球的行为视为不同意与众由人才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自动与众由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肖汉球是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下不愿意与众由人才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肖汉球主张众由人才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肖汉球要求众由人才公司向其出具劳动合同期满证明书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肖汉球和众由人才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众由人才公司应该向肖汉球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肖汉球该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由人才公司是否有足额支付肖汉球2015年3月至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在庭审中,肖汉球确认每月的工资众由人才公司都按照其提交的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表里面的实发合计数额足额支付,但其主张众由人才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不在工资表中签名,众由人才公司陈述如果存在没有足额支付的情况,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向肖汉球补足加班工资。又肖汉球与众由人才公司均确认肖汉球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肖汉球工作时间是每日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根据上述查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众由人才公司每月支付给肖汉球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补贴,对于每月众由人才公司支付给肖汉球的工资数额由于双方均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肖汉球于2015年3月至12月的加班时间,因为肖汉球在2015年12月22日起就没上班了,又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共有自然日296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肖汉球延长工作时间上班338.29小时(296天÷7天×8小时/天=338.29小时)。众由人才公司应向肖汉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937元(13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38.29小时×150%=3937元)。按照肖汉球提供的工资表,众由人才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即“加班工资1”、“加班工资2”)共1064.14元,未达到法定标准,故众由人才公司应向肖汉球补足差额,即2872.86元(3937元-1064.14元=2872.86元)。对肖汉球要求众由人才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众由人才公司是否需要向肖汉球支付2015年年休假加班工资问题。肖汉球于2015年12月21向众由人才公司提交年休假申请书申请休年假,且肖汉球及众由人才公司均确认肖汉球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就没有上班。肖汉球陈述其是休病假而不是年休假,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确认肖汉球是休年假,其陈述是休病假,但其没有提交书面病假申请书,虽然肖汉球提交了病历及住院证明,这只能证明其利用休年假时间入院治疗,故本院对其是休病假陈述不予采信。又根据众由人才公司支付肖汉球11、12月份的工资均是1151.57元且肖汉球确认11月正常上班没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肖汉球在众由人才公司入职不满10年,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而肖汉球从2015年12月22日起就没有上班,已经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本院对其要求众由人才公司支付2015年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肖汉球要求众由人才公司支付其2015年高温津贴费的诉求,庭审中众由人才公司承认未有向肖汉球支付过2015年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肖汉球的工作环境可以看出,众由人才公司是应该给予肖汉球高温津贴的,又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规定,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是每人每月150元,故众由人才公司应支付肖汉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个月=750元)。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汉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共2872.86元;

二、被告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汉球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

三、被告广东众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肖汉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四、驳回原告肖汉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雪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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