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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244号

刘爱花与王方、赵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方,刘爱花,赵勇,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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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女,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嵬,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花,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学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原审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勇。上诉人王方与被上诉人刘爱花、赵勇、原审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爱花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飘安公司偿还刘爱花借款本金729231元、利息72923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赵勇、王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飘安公司、赵勇、王方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王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修岭、崔嵬、被上诉人刘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姬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勇、原审被告飘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月26日、3月28日、4月28日、6月7日,刘爱花与飘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约定飘安公司向刘爱花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实际汇款日与还款日为准,汇款凭证或收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建平出具的证明显示飘安公司2015年1月15日收到刘爱花现金100000元;飘安公司向刘爱花开具收据三份,合计800000元;2013年6月7日,刘爱花通过姬新民向飘安公司电汇16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赵勇向刘爱花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份,载明赵勇系飘安公司总经理,经营期间借刘爱花款项承诺如下:从12月1日起,原借款合同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本月内按合同金额10%偿还本息,如未能履行则视为违约,双方解除合同,赵勇自愿以王方名下房产抵押偿还借款;赵勇承担保证责任(以合同和收据为准的本息)。同日,刘爱花与赵勇共同出具《赵勇2013年11月20日所写还款保证承担(诺)书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份,载明赵勇确认前述承诺书中关于2013年11月内按合同金额的10%偿还本息的承诺无法实际履行,该条款作为以王方名下房产抵押还款之依据;赵勇对飘安公司向刘爱花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勇称为平息债权人情绪作出了承诺书,王方系飘安公司财务总监,对上述债务知情并同意赵勇担保。赵勇与王方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两套房产所涉抵押贷款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存在对外债务的,由该方自行负担,与他方无涉。如果债权人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的,则与该债务无涉的他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书有权向负债方追偿。2013年12月26日,双方登记离婚。另查明,刘爱花立案时起诉��安公司、赵勇、王方、王继勇、傅龑华、范召阳、米淑艳,请求判令:1、飘安公司偿还刘爱花借款本金729231元、利息7292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并以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赵勇、王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王继勇、傅龑华、范召阳、米淑艳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爱花申请撤回对王继勇、傅龑华、范召阳、米淑艳的起诉,并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刘爱花与飘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保证承诺书及备忘录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赵勇在答辩意见中对飘安公司下欠刘爱花借款本金729231元、利息72923元及2013年12月1日后利息(以月息2%计算)无异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刘爱花上述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刘爱花诉请飘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9231元、利息72923元以及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29231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赵勇承诺对飘安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刘爱花诉请赵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爱花请求判令王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赵勇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系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王方作为飘安公司财务总监,应该知悉公司该笔债务,且赵勇称妻子同意其担保,该院予以采信,可见二人对担保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达成了合意,该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由赵勇与王方共同承担,故对刘爱花要求王方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花借款本金729231元、利息72923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292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赵勇、王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2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勇、王方负担。

上诉人王方上诉称,刘爱花提起诉讼时自认飘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630000元,利息63000元,本息共计693000元。但一审判决却将刘爱花的借款本金认定为729231元,该事实认定错误。王方不是飘安公司的财务总监,且王方是否是财务总监与“应该知悉公司该笔债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王方“应该知悉公司该笔债务”是错误的。赵勇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王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另一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另一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

被上诉人刘爱花答辩称,王方的上诉状中显示,王方是因不服(2015��开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而(2015)开民初字第2552号案件系姬新民诉飘安公司、赵勇及王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本案。因此,王方提起他案上诉,而请求撤销并改判本案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二审虽已受理,但应予以驳回。王方并未将飘安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王方对飘安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没有异议,而且王方在一审程序中对飘安公司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法在二审中仍应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判决王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赵勇未答辩。原审被告飘安公司未答辩。二审过程中王方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赵勇与其情人熊丽君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和赵勇写给其情人时美娜的信件(照片),王方拟以该组证��证明赵勇长期对婚姻不忠,导致与王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0年就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第二组证据为从网上下载的相关案例,王方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王方提交的证据,刘爱花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均非原件,且证据涉及的熊丽君和时美娜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离婚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案例中的具体案情与本案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王方提交的证据,赵勇未质证。针对王方提交的证据,飘安公司未质证。二审过程中刘爱花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姬新民诉飘安公司、赵勇、王方等借款合同案件法院卷宗中的开庭笔录、飘安公司验资的银行单据二份、赵勇出具的证明和答辩状二份、王继勇代理律师提交的代理词,刘爱花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赵勇与王继勇花20000元中介费委托中介,由中介垫资打入赵勇和王继勇的出资账户,在公司注册验资成立后,该款当日又以“还款”的名义转出而虚假出资的事实,以及此后王继勇退出,并将其股权转让给范召阳,仅是简单的作了工商变更登记,而范召阳实际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事实。飘安公司从成立时起就是个空壳公司,该公司实质上已经变成了由法定代表人赵勇和担任财务总监的王方二人共同经营的家庭型企业,而赵勇为该企业借款提供担保系为了从事经营活动所需,且王方及其家庭由此是获益的。赵勇称对于本案借款及担保,王方是知情并同意的。赵勇称在公司��销三个多亿出事后,与王方家人商定,由赵勇承担刑事责任,由公司偿还借款,而本案发生后,夫妻二人又约定财产全部归王方所有,且与王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查封财产,基于此,双方还口头约定,如任一方对外存在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并将此内容写在《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在婚姻期间上海的两套房产和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的四套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赵勇与王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刘爱花拟以该组证据证明王方与赵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对外所付债务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际级教材《亲属与继承法》一份,刘爱花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从事经营所付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第四份证据为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统编教材一份,刘爱花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本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针对刘爱花提交的证据,王方的质证意见为,刘爱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开庭笔录、代理词、答辩状均非证据,在案件上诉后,应以二审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为准。飘安公司验资相关的银行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超出诉请范围,飘安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与本案借款合同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飘安公司注册资本抽逃的问题。赵勇是本案一审被告,属于诉讼当事人,而非证人,其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且赵勇的该陈述已被本案的另一诉讼当事人王方所否定,同时赵勇的该陈述与其先前出具的承诺书、备忘录的内容相互矛盾,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赵勇的陈述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刘爱花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明确记载“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6月起分居至今”,足以证明王方与赵勇自2010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离婚协议书还记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关房产所涉的抵押贷款之债由王方承担外没有共同债务,足以证明赵勇确认自己个人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赵勇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如果债权人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的,则与该债务无涉的他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后,基于本离婚协议书有权向负债方追偿”本意是任一方恶意隐瞒对外的单方债务,如单方债务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另一方承担责任时,则另一方享有追偿权,目的是保护善意一方,绝对不可能得出赵勇与王方就涉案的担保之债达成连带责任的合意。刘爱花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亲属与继承法》教材和第四组证据国家司法考试统编教材不是法律条文及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刘爱花提交的证据,飘安公司未质证。针对刘爱花提交的证据,赵勇未质证。对于王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制件,并非原件,且刘爱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并非原件且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爱花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王方对于刘爱花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开庭笔录》、证明、答辩状以及代理词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相关事实并未得到法律认定,其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刘爱花拟以银行单据证明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均系教材,并非法律条文,且教材中显示的案例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月26日、3月28日、4月28日、6月7日,刘爱花与飘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约定飘安公司向刘爱花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实际汇款日与还款日为准,汇款凭证或收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建平出具的证明显示飘安公司2015年1月15日收到刘爱花现金100000元;飘安公司向刘爱花开具收据三份,合计800000元;2013年6月7日,刘爱花通过姬新民向飘安公司电汇16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赵勇向刘爱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赵勇系飘安公司总经理,针对经营期间借刘爱花款项承诺如下“一、从12月1日起,原借款合同利率变更为月息2%支付(月息百分之二)。

二、本月内按合同金额10%偿还本息,如若无法履行,视为违约,双方解除合同,本人愿以上海市合法妻子名下房产抵押偿还借款。

三、对以上内容本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以合同和收据为准的本息)。……备注:上海市房产位于松江区文翔铭苑王方名下。其他地区均为合法妻子王方名下。”同日,刘爱花与赵勇共同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一、还款保证承诺书第二条(本月内按合同金额的10%偿还本息)双方明确认可无法实际履行,该条的目的是为用个人房产作为还款的依据。

二、关于借姬新民及刘爱花的款是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赵勇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以合法妻子名下的房��偿还”。承诺书与备忘录中均没有王方的签名。赵勇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的2015年7月31日向法庭述称,为平息债权人情绪作出了还款保证承诺书,王方系飘安公司财务总监,王方对涉案债务知情并同意赵勇担保。赵勇与王方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海两套房产所涉抵押贷款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存在对外债务的,由该方自行负担,与他方无涉。如果债权人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的,则与该债务无涉的他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书有权向负债方追偿。2013年12月26日,赵勇与王方登记离婚。另查明,刘爱花在一审立案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起诉状中载明被告为飘安公司、赵勇、王方、王继勇、傅龑华、范召阳和米淑��,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飘安公司偿还刘爱花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63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并以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赵勇、王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王继勇、傅龑华、范召阳、米淑艳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经查询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股东出资在公司设立当天即转移出公司的基本帐户,其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王继勇、赵勇、范召阳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赵勇对公司债务除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外,其作为担保人,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龑华与王继勇;王方与赵勇;米淑艳与范召阳分别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债务的相应偿还责任。”刘爱花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特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总计802154元,其中本金729231元,利息72923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爱花申请撤回对王继勇、傅龑华、范召阳、米淑艳的起诉,并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再查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姬新民,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勇和王方。该案一审审结后,王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王方提交的上诉状中虽述称“上诉人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但该上诉状明确将刘爱花列为被上诉人之一,而刘爱花并非(2015)开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作为(2015)开民初���第2552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姬新民并不是王方提交上述状中所列的当事人,且在上诉请求部分明确写明请求撤销及改判(2014)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相关判项。综上,王方的上诉状所载“上诉人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中的案号应系笔误,应为对(2014)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赵勇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备忘录中,对于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主体的表述均为“本人”,而在二份材料中不但没有王方的签名,甚至没有王方同意承担保证的明确表述,因此,从文字表述上看,承诺书和备忘录中的“本人”应指赵勇,而不应包括王方。同时,刘爱花对其主张的在赵勇出具承诺书的当时曾电话征求王方同意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王方又不认可其知道承诺书和备忘录,更���曾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爱花主张的依据承诺书和备忘录要求王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系飘安公司,所借款项用于飘安公司正常业务经营活动,而并非赵勇个人的借款。赵勇在借款发生数月后做出了担保承诺,应系其个人对外提供担保。该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不相同,因此,该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刘爱花在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将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息总计802154元,其中本金729231元,利息72923元”,因此,王方主张的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赵勇、王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赵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2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2元,由刘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付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