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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886号

张宇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宇,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886号原告张宇,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张宇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XX购买小车需差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为据。当日,我将20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购车帐户上。借款后,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向我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共支付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29个月的利息174000元整。

被告XX辩称,200000元借款是事实,是借钱去买轿车,中途付过几个月利息,按照利率2分付的,后来资金困难就没有再付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XX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张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宇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月息每月陆仟元正,借款人:XX2013年11月11日。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00000元现金转入辉腾轿车的销售商重庆车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任志伟的个人农行卡上。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张宇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之时约定月利息6000元,即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限额,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9个月的利息应为共计1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谭自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