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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907号

陈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聂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90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聂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君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生育一子聂某乙。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怀孕后,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坐月子期间,被告和朋友去KTV,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对我和孩子的态度总是很冷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不务正业,购买彩票成瘾,经常因赌博将夫妻共同财产肆意挥霍。因为被告赌博挥霍,我和被告发生争吵,2016年4月24日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聂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某甲辩称,我和原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一男孩聂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聂某甲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

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