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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245号

谢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甲,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245号原告谢某甲,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田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昱竹,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田某于2013年12月认识,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双方因交往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大,致使双方频频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前各有一处房产,婚前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出售后共同购买房屋。为此,原告谢某甲向自己母亲傅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和装修。现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谢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谢某甲同意子女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出售婚前房屋所得款项及夫妻共同房产,即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房屋,原告谢某甲同意该房屋作价102万元,并要求分得该房屋;4、夫妻共同借款30万元由双方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田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田某同意离婚和抚养子女谢某乙,同意原告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双方婚前口头约定将各自婚前房产出售后共同购买住房和共同生活,现所得款项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无存款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房屋同意作价102万元,被告田某要求分得房屋。对于原告谢某甲诉称向其母亲傅某某借款30万元不予认可,且被告田某已转账支付给傅某某1392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与田某于2013年12月认识,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协商一致婚生子谢某乙由田某抚养,谢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另查明,双方婚前口头约定将各自婚前所有的房屋分别出售后,所得款项用于共同购买房屋及婚后共同生活。为此,谢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6月26日、12月25日向其母亲傅某某共计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7日、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共计支付购房首付款27万元和签订物业转让居间合同,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房屋一套,剩余购房款61万元由田某贷款支付。该房屋于2015年4月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田某,建筑面积135.75平方米)。审理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该房屋作价102万元,但对离婚后房屋分割问题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日及2015年2月2日,田某出售婚前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X号房屋所得款项44.8万元。2015年7月1日,谢某甲出售婚前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XX号房屋所得款项共计37万元后转账支付至田某银行账户。双方出售婚前房产共计所得818000元均在田某银行账户名下。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田某陆续向其母亲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出汇款66500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田某从黄某某银行账户转回本人银行账户合计440488元,尚有224512元未转回。审理中,田某自述黄某某的银行账户由田某掌管使用,未转回的款项已用于归还黄某某账户内原有存款52000元及其他消费开支。双方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款项818000元,除上述转账往来外,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田某还陆续转账支付给谢某甲母亲傅某某共计139200元,其余款项已由田某用于消费和开支殆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物业装让居间合同、借条、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田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已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房产分割及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为购买婚后共同所有的房产支付的首付款及房屋装修的款项30万元,系原告谢某甲向其母亲傅某某借款而来,且款项在双方出售各自婚前房产之前已支付。因此,该借款应为成立,并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已向傅某某转账支付139200元,该款应认定为部分偿还上述借款,未偿还的部分及个人住房贷款61万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双方婚后各自出售婚前房屋所得的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前既已口头约定将各自婚前所有的房屋分别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共同购买一套房屋及婚后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款项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和偿还借款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分割外,尚有224512元在他人名下,从而不能证明系被告田某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该款项224512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乙(2015年7月22日出生)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谢某甲应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三、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房屋所有权及室内家具电器等物品归原告谢某甲所有,所欠银行住房贷款61万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偿还责任。

四、原告谢某甲应给付被告田某房屋补偿款205000元。

五、所欠傅某某共同借款160800元由原告谢某甲和被告田某分别偿还80400元。

六、共同存款224512元,由原告谢某甲和被告田某各自分得112256元。

七、上述第四、五、六项款项品叠后,原告谢某甲应给付被告田某房屋及经济补偿款共计1234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雷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