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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468号

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合清、何家荣、王良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文合清,何家荣,王良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东关大厦*栋*楼。法定代表人吴绍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合清,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荣,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清,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理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合清、何家荣、王良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月,会理建司与王良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良清承包会理建司承建的会理县城西市场安置房F、G、H三栋房屋工程和会理县城关小学校拆迁工程中的综合楼工程(含阶梯教室)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内部班组承包(单包人工)。2011年1月16日,王良清与何家荣签订经济承包责任书,王良清将城关小学校综合楼工程模工项目的施工承包给何家荣。2011年2月至3月间,会理建司以木工班组不按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及时认真清理施工现场;无视公司管理制度,私自放假而未告诉公司管理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不系安全带为由,前后三次向负责人何家荣下发了警告或扣款的处罚通知书。2012年1月15日,何家荣向文合清出具了“今欠到文合清工资7000元,2012年年底付清,会理县城关二小一建司木工班”的欠条。2015年1月27日,文合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诉请。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追加王良清为当事人,在多方查找王良清无果后,于2015年7月7日在《四川法制报》依法公告传唤王良清到庭应诉,在公告期限内,王良清既未与法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状和到庭应诉。诉讼中,会理建司提交了2012年7月8日的工资表;王良清工资结算情况说明;王良清在2013年9月要求会理建司代发部分人员工资的申请。拟证明会理建司已与王良清结清工程款,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进行了清理。文合清、何家荣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文合清提交的何家荣出具的欠条、何家荣签收的会理建司作出的处罚通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会理建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王良清,王良清组织何家荣带领木工班组施工,何家荣雇请文合清务工的事实。文合清要求何家荣给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会理建司和王良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会理建司与王良清系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其提供的工资结算情况说明虽能证实双方已办理了内部承包经营结算,但不能证实王良清已结清了民工劳务费。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会理建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格的个人王良清,违反了建筑工程分包的法律规定,亦未监督劳务报酬的发放过程,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王良清将木工作业分包给何家荣,实际上是通过何家荣招用劳动者为其完成劳务作业并从中获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文合清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会理建司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何家荣所提意见与事实相符,已作详述。王良清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何家荣、会理建司、王良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文合清劳务费7000元;

二、驳回文合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文合清提交的欠条、(2013)攀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何家荣提交的三份处罚通知、经济承包责任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宣判后,会理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文合清提供的欠条仅有其雇主何家荣签字,没有会理建司、王良清或与公司有关系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文合清在涉案工地上做工;2.何家荣提供的处罚通知书并未直接指明处罚文合清,也不能证明文合清与会理建司有劳务关系;3.王良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未到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适用拘传,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文合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合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家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良清未到庭应诉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会理建司承建会理县城西市场安置房F、G、H三栋房屋工程和会理县城关小学校拆迁工程中的综合楼工程,又转包给王良清,王良清又转包给何家荣,何家荣请文合清等人到涉案工程中做木工,是不争的事实。对此,文合清、何家荣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欠条、处罚通知和经济承包责任书以及(2013)攀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能够证明文合清在涉案工地做工、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会理建司、王良清从中获利的客观事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文合清、何家荣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会理建司提出文合清未在涉案工地做工,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同时会理建司提出王良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未到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适用拘传导致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多方查找王良清无果后,通过公告的方式传唤王良清到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会理建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会理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雷晓芳

审 判 员  衡 心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