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人合议庭成员签名
书记员 校对签发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扣林。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邹扣林与被上诉人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至2013年,邹扣林为东风公司向其客户运送砖头,东风公司欠邹扣林运费18000元至今未付,邹扣林屡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东风公司支付运费18000元。邹扣林就此提交如下证据:邓年凤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送货通知单60页,证明东风公司合计欠邹扣林运费18000元。东风公司一审答辩称:东风公司与邹扣林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东风公司不欠邹扣林运费,请求驳回邹扣林的诉讼请求。东风公司对邹扣林所举证据质证认为:邓年凤出具欠条时,东风公司已经停产,邓年凤此时已经无权代表东风公司出具相应手续;对送货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送货通知单的顺序与欠条并不吻合,且邹扣林在开庭前才从邓年凤处取回该通知单,故不可采信。原审法院认证认为:邹扣林提交的送货通知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其提交的欠条,邓年凤出具时东风公司已经停产,邓年凤已无权代表公司处分相应业务。原审法院查明:邹扣林曾在东风公司处,为东风公司提供运输红砖、多孔砖等服务。原审另查明:1、原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宋湘林;2、2014年6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东风砖瓦厂与黄正林、吕云来、邓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吕云来、邓年凤分别系东风砖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风砖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云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云来与邓年凤系夫妻关系。3、因东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宋湘林与吕云来、邓年凤发生纠纷,东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邹扣林提交的送货通知单确实可以证明邹扣林与东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该通知单系邹扣林在开庭前从邓年凤处取得,鉴于目前东风公司与邓年凤之间的关系,如邹扣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通知单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欠付邹扣林运费。即使如邹扣林所述,该通知单系与邓年凤结账时交由邓年凤,但邹扣林并未取得运费,邹扣林在未取得运费的情况下将所有通知单交给邓年凤亦不符合常理。邹扣林称邓年凤向其出具了欠条,但邹扣林也知道东风公司自2013年开始效益不好,不再帮东风公司运输,东风公司停产以后,邓年凤此时能否代表公司出具手续,邹扣林应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应预见到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邹扣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欠其运费未支付,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东风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对其他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邹扣林负担。
上诉人邹扣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邹扣林与东风公司之间从2011年起至2013年止的运费一直未最终结算。根据以往的结算惯例,均是邹扣林将砖头送到东风公司客户处,由客户在送货通知单第三联签字确认后,再将第三联带回交给东风公司会计邓年凤,再由邓年凤在发给邹扣林的记帐本上记载并签名,到年底统一结账。可见,一审法院认为邹扣林在未取得运费的情况下将所有送货通知单交给邓年凤不符常理的推论,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邹扣林一审时提供了送货通知单及邓年凤出具的结算凭据证明东风公司拖欠运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即认定“该通知单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欠付邹扣林运费”,更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2、一审法院认定,东风公司停产后,邓年凤此时能否代表公司出具手续,邹扣林应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应当预见到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并据此作出判决明显不公。邹扣林与东风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与东风公司会计邓年凤进行的,邹扣林年底支付运费也是通过邓年凤结算。东风公司未通过对外宣布或其它方式告知邹扣林,邓年凤已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邹扣林根本无须判断到底邓年凤出具结算凭据是否有效。何况出具凭条时邓年凤仍在东风公司办公室内办公,结算凭条也是在办公室所写。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东风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邹扣林向东风公司主张运费18000元的证据为送货通知单和欠条,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邹扣林在上诉状中有关“结算惯例”的陈述,该送货通知单第三联应由东风公司财务部门保存,邹扣林手中应持有邓年凤记载并签名的记帐本和每年年底的结账凭据。根据上述“结算惯例”,邹扣林应以记帐本和每年年底的结账凭据向东风公司主张运费。但邹扣林不能提供记帐本和历年结账凭据,却在一审开庭前从邓年凤处取回该送货通知单作为证据提交,鉴于目前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湘林与邓年凤夫妇之间关系不睦,邓年凤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送货通知单交给邹扣林作为起诉证据,有违财务制度和职业道德,该通知单亦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欠付邹扣林运费。其次,邹扣林虽提供了邓年凤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此时,邓年凤夫妇已因内部管理问题与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湘林发生纠纷,东风公司也已处于停产状态,邓年凤于此时向邹扣林出具该欠条,且未加盖东风公司章印,亦无相应的记账本、财务账册或历年结账凭据佐证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故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综上,邹扣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欠其运费18000元,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邹扣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邹扣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郑本香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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