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储某无证驾驶一辆皖M号牌摩托车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60KM+900M处(定远岱山路段),撞到行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信息、户籍信息、被害人死亡医学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陈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吴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