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7民初220号

晏方林诉蒋远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晏方林,蒋远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220号原告晏方林。委托代理人陈桂英。被告蒋远书。委托代理人王明洪。

原告晏方林诉被告蒋远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英、被告蒋远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原告系永盛商都宏昌物业管理公司保安,被告系永盛商都住户,2016年1月6日晚,原告与另一保安值班,约22时,被告妻子开车回小区,原告说明车位已满,不能再进入,被告妻子不听劝阻,并与原告吵闹,最后原告不得不将拦杆放下,想让其自己进去找停车位,这时被告冲到我面前将我踢倒在地,我回到保安室,被告继续追打,双方拿到室内警棍后才未再打,但被告放下警棍后,趁我关门时又回来将我踢倒,之后,另一保安报警后,被告才未再打原告。原告伤后住院4天,派出所也未给予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合计2898.5元。

被告辩称: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及家人外出办事,看到被告与一住户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由于被告值班管理不善,导致其他车辆进入小区停车,因被告工作不负责任,被告家的车辆前几天在小区内被他人损坏,支付修理费1800多元,但被告说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当晚21时许,被告回家后,被告将车辆停放于街道上,夫妻二人一起回家,被告妻子忘记拿电话,又回车拿电话时,看到小区有一个停车位,就想将车停回小区,原告未准许,并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接到电话后才到保安室,原告就到保安室拿电警棍要打人,被被告抢掉,原告又要用凳子砸人,被告又闪躲才未受伤。最后双方在吵闹中散开。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结合护理证明应为每天79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不应再获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晏方林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永仁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1日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3、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1日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058.5元;4、永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欲证实原告住院时的伤情及受伤部位;5、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费用情况;6、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为原告预支医疗费2058.5元,案件解决后归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公司为原告已经报销医疗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费已由鸿昌物业公司报销,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提前打好后拿到永仁分公司盖章,内容不实,该费用等原被告纠纷解决后要原告返还。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住院费垫付情况,欲证明鸿昌物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8.5元,该费用待双方纠纷依法解决后,要由原告返还给公司。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只是由公司垫付,要由原告晏方林返还给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该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由物业公司支付给晏方林本人,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欲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了楚雄鸿昌物业公司为原告结算医疗费的事实,但该费用需要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永盛商都小区的保安,被告系永盛商都小区的住户,双方相互不认识,2016年1月6日晚,原告与另一保安值班,约22时,被告妻子开车回小区停放,因停车位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至11日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左眼眶挫伤、下腹部挫伤,因原告无钱交住院费,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结算医疗费2058.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永仁县公安局永定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原告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家的车辆之前在小区停放时被他人损坏,被告对小区的物管公司有意见,在向物管公司要求赔偿的过程中,2016年1月6日晚,原告在值班过程中与被告妻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到场后又与原告发生吵打,将原告头部、腹部和左眼打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79元,本院支持3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6元,合计2574.5元。

被告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原告的医疗费由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也不再要求楚雄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远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4.5元;

二、驳回原告晏方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蒋远书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晓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佳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