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678号
原告:满某甲,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乙,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满某甲与被告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12.3元、误工费4114.5元、护理费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99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私自扩建北房,侵占我通行的道路并在道路上堆放杂物。2017年2月13日,村、镇干部调处指示我清除杂物过程中,被告把我推倒在地,致我头部、腰部撞伤。满某乙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通行的道路,村、镇干部偏袒原告,我阻止原告损害性铲挖我的建筑材料时推搡了原告,我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了渭源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汇总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经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认可,但提不出理由,本院综观全案亦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扩建北房,在原告通行的农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等杂物。2017年2月13日,村、镇干部调处期间,被告不愿原告用铁锹铲除堆在农路上的沙石,在原告背部撕扯了一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麻家集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360元。经诊断:1、头部外伤。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2日出院,住院9天,医嘱:1、随诊,口服药物。2、休息1月。3、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支出医疗费3894.92元。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原告出院后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提出了180元的票据,但双方认可客运费每人9元,按2人计算为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农路通行发生矛盾找村、镇干部调处,原告用铁锹铲除堆在农路上的沙石时,被告缺乏理智,在原告背部撕扯,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满某乙赔偿原告满某甲医疗费3894.92元、误工费4114.5元(39天x105.5元/天)、护理费949.5元(9天x10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x40元/天)、交通费378元,共计9696.9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国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