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8号原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安仁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肖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美,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棠村3街*号。委托代理人叶宁湘,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环保局院内宿舍。第三人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袁伟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芬,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资兴市高码乡高塘村高塘组。
原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因与被告彭建美,第三人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希,被告彭建美的委托代理人叶宁湘,第三人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城公司诉称,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裁非所诉”,程序违法。彭建美的申请事项为“请求解除我所购房屋冻结的申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郴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结果为“中止对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拉菲山庄17栋1-102号房屋的执行”,“裁非所诉”,程序违法。
二、被告彭建美不具备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原告星城公司因与第三人宏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5年4月2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宏诚公司名下的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建美未依法办理房屋网签和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无法证实其系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拉菲山庄17栋1-102号房屋的真实购买人和唯一购买人,其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人资格。
三、被告彭建美主张解除房屋查封的权利不能排除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2015年4月22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资兴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被告彭建美所谓购买的房产。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系基于原告星城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执行措施针对第三人宏诚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执行措施不涉及查封财产的实体权利处分,其执行阶段不是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因此,被告彭建美主张的解除房屋查封权利不能排除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被告彭建美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告彭建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裁非所诉”,程序违法,是“明知故说”、不实事求是,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经执行法官释明,已经更正了请求。
二、彭建美完全具备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彭建美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664,590元,加上2011年1月29日交宏城公司定金5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连同买车库款714,590元款项(其中拉菲山庄17栋1-102号住房款564,590元,购买113号车库款150,000元)。之后,宏城公司向彭建美交付房屋,彭建美于2014年1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用于居住。无论第三人是否及时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预售备案登记,都不影响我对拉菲山庄17栋1-102号住房和113号车库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我目前已经是拉菲山庄17栋1-102号住房和113号车库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
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具有法律依据,彭建美主张解除房屋查封的权利与被答辩人星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应该依法规有序遵章进行,不是绝对的对立关系。彭建美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是真实依法依规的行为,是向合法的房地产开发商购买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宏诚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彭建美的答辩意见。原告星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内容是被告彭建美在佛山市南海区拥有314.6平方米的住房,拟证明本案不能停止执行。被告彭建美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彭建美与第三人宏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三,相关票据,包括1、购房收据,2、银行流水单,3、开发商记账凭证,4、银行刷卡回单,5、购房收据第二联,拟证明被告彭建美支付了购房款;证据四,业主手册,装饰设计协议书,装饰工程预算表,用水、用电、用气、物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彭建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经入住。第三人宏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建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彭建美是佛山市的居民也是郴州市的投资人,涉案房屋是其在郴州的唯一住房。第三人宏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建美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被告彭建美提交的证据,原告星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被告彭建美与第三人宏诚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第三人对被告彭建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证明被告彭建美在广东省佛山市有住房,但本案执行发生在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彭建美在广东省佛山市是否有住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建美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原件予以核对,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宏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该房子,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彭建美与宏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注:宏诚公司签字盖章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约定彭建美购买宏诚公司开发的位于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拉菲山庄17栋1-1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73.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250元,计价款564,590元。彭建美为购买宏诚公司开发的房产,于2011年1月29日交宏诚公司订金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彭建美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支付664,590元,连同购买车库款共计支付714,590元款项。2013年10月26日,宏诚公司向彭建美出具收款收据:“兹收到彭建美交来拉菲山庄17栋1-102房房款564,590元。”之后,宏诚公司向彭建美交付房屋,彭建美于2014年1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用于居住,但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星城公司因与宏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郴民诉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宏诚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4月22日,本院向资兴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包括彭建美购买宏诚公司开发的位于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拉菲山庄17栋1-102号住房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让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为此,彭建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拉菲山庄17栋1-102号房屋的执行。星城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星城公司起诉要求许可执行引发的诉讼,案由应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彭建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彭建美主张其通过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宏诚公司建立已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相应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为此,彭建美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缴纳水电费收据、房屋装修购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现彭建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而被执行人宏诚公司尚未将房屋过户至彭建美名下,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彭建美主张其已通过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宏诚公司建立生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对涉案房屋的相应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5)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星城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5)郴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驳回彭建美执行异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