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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执703号

钟广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广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703号被执行人钟广全,个体收废旧。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钟广全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钟广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赵桂华、梅高祥、刘明飞、刘剑、王振、赵永锋、钟广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届期,被执行人梅高祥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广全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 涛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