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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802号

张金友与陈金山、何洪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友,陈金山,何洪周,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802号原告张金友,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臧祥孟,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山,男,汉族,1955年6月出生,住献县。被告何洪周,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住沧县。追加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1901室。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金友诉被告陈金山、何洪周及追加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祥孟及被告陈金山、何洪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808元的泡沫板用于其承建的日新大厦工程。当时被告未付款,有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解决,望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金山、何洪周辩诉称,原告诉我们欠账一事,毫无道理,我们不予承认因为欠条上已经明确注明方泽建筑公司日新大厦工地使用,货物是售给方泽建筑公司的,日新大厦工地使用,货款应由公司支付。货物不是售予我们私人使用,我们只是行使我们的职责,为公司服务。我们只是经办人,证明人,因为公司授权给我们,我们在行使我们的权利为公司做事,希望原告把事实搞清楚,让我们在法律面前尊重事实,事实求是,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公平、公正的处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交了追加被告公司给负责人发放工资的证明和协议书、监理通知书拟证实自己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追加被告方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施工泡沫板的供销商,2012年间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城建日新大厦工程期间,追加被告公司雇佣被告陈金山和何洪周负责施工工地的全面工作并购买施工材料,雇佣的会计负责账目结算,定期向公司报账。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金山、何洪周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张金友泡沫板现金(大写玖仟捌佰零捌拾元整)欠款单位,河北方泽建筑公司日新大厦工程,欠款人签字陈金山、主管签字何洪周,两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称公司报账后即支付,因此欠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另查明两被告陈金山、何洪周提供的追加被告方泽公司与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协议书和公司领工资的协商表显示,两被告的行为系追加被告方泽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协商的发放工资表、监理通知书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应依法履行应尽的给付义务。追加被告方泽公司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即两被告系追加被告公司的雇佣人员,其购买的原告泡沫板是用于追加被告方泽公司所承建的日新大厦工程,他们二人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追加被告方泽公司依法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友货款人民币9808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