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21号
原告:蔡木养,男,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0434。
被告:蔡盘娣,女,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0468。
被告:李神全,男,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474。
原告蔡木养诉被告蔡盘娣、李神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木养,被告蔡盘娣、李神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木养诉称:由于被告蔡盘娣在2013年至2015年间患有××,需要住院医治,原告为被告蔡盘娣垫付医药费共16941.55元,有医院票据证明。
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也是向亲朋好友筹借的,现因要将款项还给亲朋好友,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及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蔡盘娣、李神全连带归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6941.55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木养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药房收据、阳山城乡居民医保单据受理回执,证明被告蔡盘娣因病住院的事实和被告蔡盘娣的医疗费是我方支付的事实。
三、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蔡盘娣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是原告出钱帮我治病的,我没有意见。被告蔡盘娣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神全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蔡盘娣是夫妻关系,在被告蔡盘娣住院期间,我已经交付20000元给被告蔡盘娣作为住院治疗的费用,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这笔钱足以支付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我对被告蔡盘娣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二、原告蔡木养与被告蔡盘娣是父女关系,目前被告蔡盘娣已抛弃我与身患残疾的儿子在原告家中居住,我怀疑被告蔡盘娣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神全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木养与被告蔡盘娣是父女关系,被告蔡盘娣与被告李神全是夫妻关系。被告蔡盘娣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分别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阳山县江英镇英阳村委会卫生站、阳山县江英镇卫生院及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为638.7元,其中医保统筹5.78元,个人缴费632.92元;其又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未分型)伴多并发症:××性酮症、××;2.窦性心动过速;3.高甘油三酯血症;4.高胆固醇血症;5.肝血管瘤(未确诊);医疗费为4008.45元,其中医保统筹2265.15元,个人缴费1743.30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蔡盘娣垫付了医疗费16941.55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该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于2015年5月在闹离婚,被告李神全没有支付蔡盘娣的医疗费,还把蔡盘娣赶回娘家,期间蔡盘娣的医疗费16941.55元都是由其支付的;被告蔡盘娣陈述是其于2015年5月已经回到原告家居住,医疗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并表示由于其没有与被告李神全签字离婚,被告李神全就没有支付过款项;被告李神全则表示自2015年5月其给付蔡盘娣2万元后,蔡盘娣就回娘家居住,期间并没有与蔡盘娣联系和支付其他款项给蔡盘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木养是以追偿权为由要求蔡盘娣与李神全偿还垫付的医药费。但是,一方面,蔡木养自愿为女儿支付医疗费2376.22元(632.92+1743.30=2376.22),金额也不算太大,不至于影响原告的基本生活,××取药也是为了满足女儿的基本医疗需要,属于抚养子女的范围;另一方面,蔡木养主张的医药费均发生于两被告闹离婚的婚姻关系紧张期间,且蔡盘娣与蔡木养是父女关系,同时由于蔡木养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两被告对其的债务,故蔡木养以追偿权为由直接向两被告主张垫付的医药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木养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蔡木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芳 艳
审 判 员 欧阳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秋 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