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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6209-2号

栾连堂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栾连堂,邱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6209-2号申请执行人栾连堂,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邱保国,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栾连堂与被告邱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74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栾连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保国给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邱保国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车牌号为×××)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保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740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文婷

审判员  汪 霄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