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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刑终160号

张伟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伟伟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伟,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余干县,汉族,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赣1127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伟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伟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伟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伟伟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伟伟撤回上诉。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刑初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上庆

审 判 员 许兴江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刘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