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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863号

王宏胜与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王宏胜,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明,李慧,上海琨瑜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863号

原告:王宏胜。

委托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扬。

被告: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

法定代表人:张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秀明。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慧。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雪丽,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琨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迎新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钟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宏胜诉被告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秀明、李慧、第三人上海琨瑜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福,被告王秀明、李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杉公司”)、第三人上海琨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胜诉称,2008年3月初,琨瑜公司工作人员主动给其打电话,称经过紫杉公司授权出售该公司股票,并称该公司已经批准即将上市,还具体介绍了购买该公司股票的相关事宜,后向其邮寄了有关紫杉公司股票上市的资料。王宏胜核实了紫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通过电话咨询了紫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得到确认。后王宏胜于2008年5月至11月按照琨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先后12次汇款231900元,琨瑜公司向王宏胜寄送了紫杉公司证券部印签的股权登记卡,还向王宏胜邮寄了承诺书。琨瑜公司与紫杉公司并没有兑现书面承诺,紫杉公司未按期在2008年10月上市。王宏胜多次与紫杉公司、琨瑜公司交涉,而紫杉公司与琨瑜公司相互推诿。后王宏胜又了解到紫杉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形式为非货币,公司股东若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王宏胜与李慧、王秀明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31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赔偿原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秀明、李慧共同辩称,第一,王宏胜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实际是其与紫杉公司、琨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王秀明、李慧无关。从王宏胜的起诉状以及相关证据来看,是琨瑜公司主动与王宏胜联系,琨瑜公司称经紫杉公司授权推销紫杉公司的股票,并向王宏胜邮寄了有关紫杉公司上市的相关资料。王宏胜是经查询了紫杉公司的工商登记等信息并咨询后购买的股票,而紫杉公司也向王宏胜邮寄了股权登记卡和承诺书,称紫杉公司不履行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紫杉公司与王宏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股份转让关系。王宏胜自始至终都是在与琨瑜公司、紫杉公司进行联系并发生股份交易关系,其收到琨瑜公司、紫杉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后,向琨瑜公司、紫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打款,并由紫杉公司发放股权登记卡对其股份交易行为进行登记确认,故王宏胜是通过琨瑜公司在与紫杉公司进行股份交易,琨瑜公司与紫杉公司最终未对王宏胜履行承诺,应依法向王宏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宏胜所诉的股份转让纠纷与王秀明、李慧无关。第二,王秀明、李慧从未向王宏胜作出过有关股份转让的意思表示,从未与王宏胜签订过任何有关股份转让的书面协议,也不存在任何口头承诺。王宏胜与王秀明、李慧不存在民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将王秀明、李慧列为股份转让纠纷的被告,实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将王秀明、李慧列为第三人。第三人琨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王宏胜先后6次向谢祥胜账户存款142500元。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王宏胜先后5次向钟闯账户存款84400元。另,2008年10月11日,王宏胜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钟闯转账5000元。紫杉公司于2008年5月至12月分6次向王宏胜出具了加盖紫杉公司证券部印章的股东登记结算卡,载明王宏胜的持股数量4万股。另查明,紫杉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庭审中,王宏胜称琨瑜公司向其提供书面材料,虚构紫杉公司股票即将上市,承诺如不上市就以不低于当初转让价回购等事实,导致王宏胜受骗购买了紫杉公司股票,转让股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行为,被告应退还所有投资款。针对该意见,王宏胜提交了上海三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主要内容包含“紫杉科技”上市时间、开盘价格、回购及支付分红和同期利息的承诺)、授权书复印件2份、2008年度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紫杉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关于同意李慧股权转让的决定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3份、股权回购说明复印件、三金公司证明、琨瑜公司出具的钟闯银行账户说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秀明、李慧对承诺书复印件及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2008年度第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王秀明、李慧作为紫杉公司股东从未参加过该股东大会,亦不知晓该决议;对紫杉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真实性和来源不认可;对关于同意李慧股权转让的决定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3份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李慧从未向紫杉公司提出转让股权的请求,王秀明、李慧从未与王宏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回购说明复印件认可;对三金公司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李慧、王秀明没有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未指定汇款账户,且王秀明、李慧未收到王宏胜支付的任何一笔股权转让款,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股权转让交易行为与王秀明、李慧有法律上的关系,无法证明王秀明、李慧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王宏胜提交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11号判决及(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977号判决,证明与其情况相同的赵辰生、丁朝霞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人民法院依法应直接采用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宏胜再无需举证。王秀明、李慧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11号判决是王秀明在紫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昌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由其帮紫杉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是王秀明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张建昌事后未兑现承诺,且赵辰生的款项也打到王秀明的账户,王秀明认可股权转让关系,但本案王宏胜并未将款项支付给王秀明,故不认可其证据目的。王秀明、李慧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过判决,王秀明、李慧不是股权交易的相对方,针对该意见,王秀明、李慧提交了(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978号判决、(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07号判决予以证明。王宏胜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王宏胜、王秀明及李慧均确认紫杉公司最终未上市。上述事实,有股东结算登记卡6份、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紫杉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紫杉公司向王宏胜等不特定人员出售股份,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产生干扰,应属无效,紫杉公司应当向王宏胜返还款项231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1900元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王宏胜称其与王秀明、李慧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关系,但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均无原件,王秀明、李慧不予认可,王宏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王秀明、李慧,故王宏胜要求王秀明、李慧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胜231900元。

二、被告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胜自2008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1900元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三、驳回原告王宏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王宏胜已预交,被告陕西紫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王宏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斯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