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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刑初156号

肖红艳窝藏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肖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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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艳,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专文化,××市莲江口监狱职员,住佳木斯市××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区××社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穆道明,��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判决被告人肖红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肖红艳不服,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艳及其辩护人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3时许,伍××(已判决)来到被告人肖红艳位于佳木斯市××区××室的家中,让肖红艳帮其保管一封���有冰毒的白色信封,最后伍××选择将毒品藏匿在肖红艳放置于阳台外侧永红教师楼三楼缓台上的木箱内。2012年7月26日下午,梁××(已判决)在到肖红艳住处藏毒地点取冰毒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梁××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9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木箱内存有的毒品净重21.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侦查,被告人肖红艳于2014年12月15日在佳木斯市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有证人伍××、梁××等人证言,被告人肖红艳供述及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红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肖红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红艳在有期徒刑11年至15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红艳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持有异议,辩解同案伍××给其信封里的冰毒是21.44克。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红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肖红艳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关于量刑,被告人肖红艳及辩护人的意见是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3时许,伍××(已判决)来到被告人肖红艳位于佳木斯市××区××室家中,让被告人肖红艳帮其保管装有冰毒的白色信封,被告人肖红艳接过装有冰毒的信封后放在家中衣柜内,并称其要外出,伍××随后将毒品分装到一个铁观音茶叶盒内和信封后,藏匿在被告人肖红艳居所的阳台外三楼缓台上的木箱内。2012年7月26日下午,梁××(已判决)到被告人肖红艳住处藏毒地点取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梁××���上搜出的两大袋白色晶体疑是毒品和一袋黄色晶体疑是毒品,在藏毒地点搜出二十小袋黄色晶体疑是毒品。经鉴定:梁××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毒品净重97.27克,木箱内存有黄色晶体毒品和梁××身上搜出的黄色晶体毒品共净重21.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肖红艳在佳木斯市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伍××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11时许,他从哈尔滨打车到佳木斯市,身上的钱不够了,就给肖红艳打电话,想管她借点钱。大约24日3时左右,他来到肖红艳家,肖红艳借给他1000元钱。之后他交给肖红艳一只装有冰毒的信封,告诉肖红艳里面是冰毒,他让肖红艳找个地方藏好,等他还钱时取走。肖红艳接过装有冰毒的信封后放在她家中立柜里,他说放立柜里不安全,肖红艳就让他自己找地方放。他把冰毒分装到一个铁观音茶叶盒和信封里后,将毒品放在肖红艳家阳台外三楼缓台上的一个木头箱子里。2、同案梁××供述证实,2012年7月26日,一个叫邱二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钢厂那里取冰毒,并电话指挥他怎么走。他来到钢厂道北一个旧楼,上的外走廊到三楼,在缓台的左侧楼脚处有一个大木箱子,在箱子里有一堆套着黑色塑料袋的报纸,报纸里有一个红色方形的茶叶盒和一个信封,他把红色茶叶盒拿到旁边单元里等电话时被警察抓住了。3、同案王××供述证实,他与伍××在广东省东莞打工时认识的,他俩在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2012年初伍××通过腾讯朋友网找到他,在聊天时问他冰毒的行情,他告诉伍××桦南这边冰毒挺贵。不长时间伍××来到桦南县,他联系的毒品,他和伍××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他送伍××到佳木斯市新府苑小区西门时,伍××要看叫“红艳”姐的人,伍××打电话后一个穿运动服的女子过来,伍××和“红艳”姐边走边说话,他不方便多问就找个旅店住下来。4、被告人肖红艳供述证实,2012年6月末的一天,伍××给她打电话问佳木斯市这边吸毒的多不多,她说多,伍××说过几天来佳木斯。2012年7月23日半夜,伍××给她打电话说从哈尔滨机场到佳木斯市,要向她借点钱。同年7月24日2时许,伍××给她打电话说到佳木斯市了,她让伍××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钢厂路口。伍××坐车到来后,她领伍××来到她居住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佳西钢材市场西侧的永红教师楼1单元301室,进屋后她给伍××1000元钱,伍××将一个装有冰毒的信封递给她说住宾馆不能带,将东西放她家等还钱时再取,她将信封放在她家的立柜里,她对伍××说第二天要��门,让伍××找地方放毒品,伍××将信封放在她家阳台外面的一个木头箱子里。她家住三楼,一、二楼是门市房,三层是外跨楼梯缓台,她家位于楼的一侧,地方比较隐蔽,别人不会注意,但别人也可以接触放冰毒的地方。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伍××辨认被告人肖红艳系2012年7月24日为他保管毒品冰毒的人。6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梁××时在其身上搜出两大袋白色冰毒和一大袋黄色冰毒,在藏毒地点搜出二十小袋黄色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教师楼南侧单元内抓获梁××,在梁××身上搜出用报纸包着的红色铁观音茶叶盒内一大袋塑料袋包装疑是毒品重约50.45克,一袋塑料包装疑是毒品重约5.35克,一大袋塑料包装疑是毒品重约50.39克,从梁××取毒品的木箱附近搜出用报纸包裹绿色铁观音盒内20袋塑料袋包装疑是毒品重约30克。8、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在梁××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净重9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在梁××身上收缴的一大袋黄色晶体和在木箱中搜查出的20小袋黄色晶体混合后净重21.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9、公安机关说明证实,通话时间2012年7月24日3时53分36秒,通话时长34秒,主叫号码1388077631,持机人伍××,被叫号码1394640****,持机人肖红艳,伍××给肖红艳打电话称拿走250,300留给肖红艳,肖红艳让伍××用信封给她拿。1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破获伍××贩卖毒品案件,经审讯伍××,伍××交代并指认肖红艳家位于佳木斯市钢材市场东侧黄楼,一单元301室。公安人员在肖红艳家附近守候,将到肖红艳家取毒品的梁××抓获,对肖红艳居住的住宅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毒品等违禁品。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11-01追逃肖红艳。12、佳木斯市房产档案馆证明证实,姓名肖红艳,身份证号230828196809236027,产权证号2007008563,坐落郊区红旗社区,面积73.82平方米,楼名永红区教师集资楼1单元3楼1号。1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郑世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梁××犯非法持有���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依法扣押电子称2个、手机2部,人民币4800元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红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同案伍××将分装后的毒品藏匿在被告人肖红艳住所阳台窗外的隐蔽处,该毒品并非完全由被告人肖红艳所支配,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肖红艳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其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纠正为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肖红艳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肖红艳窝藏毒品数量大,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议本院对被告人肖红艳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红艳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红艳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 涛

审 判 员  纪 忠

代理

审判员  吴明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