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1(绰号:“啊马”),男,1996年9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1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菲、李函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X1邀约马X2(未满14周岁)去本村的马X3家盗窃。二人从马X3家大门旁窗子爬进去,在二楼客厅桌子上盗窃了1包打开的红河88香烟和1台播放机,在沙发垫下盗窃了2元钱;在二楼餐厅旁房间里的被子下盗窃了5元钱,在墙上挂着的塑料袋内盗窃3包红河88香烟、1包云烟软珍香烟。二人还在马X3家吃饭、过夜至次日中午才离开。二人盗窃所得的香烟被抽完,7元钱用于打台球和买糖吃。2.2015年12月26日中午,二人从马X3家出来后,马X2又邀约被告人马X1去本村的马X4家盗窃。二人从马X4家窗子栏杆中间钻进马X4家,在马X4夫妇的房间床上一件黑衣服内盗窃了30元钱,从一个背篓里盗窃了2包红河88香烟,在电视柜后面盗窃了1包红河88香烟和1个橘子,随后二人从窗子爬出。二人盗窃所得的烟被抽完,30元钱用于购买方便面、上通宵网。3.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X1邀约马X2去红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石X1盗窃。二人从石X1二楼旁的斜坡进入二楼,并从中间一道门进入房间。后在一楼房间内大箱子里盗窃1包红河88香烟,在客厅电视机前的柜子上盗窃1个电筒,在电视柜抽屉里盗窃10小盒火柴。在二楼堆谷子的房间内一只木箱里盗窃1张农村信用社低保卡及写有密码的纸。当日17时25分许二人用盗窃的低保卡从XX镇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里取出1900元后,将低保卡及密码纸丢在宝华派出所后的厕所旁,并在厕所各自分得900元钱,后二人将取出的钱用于买手机、玩乐等,至案发时还剩225元。另查明,上述被盗钱物已被追缴发还或以现金方式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马X3、马X4、石X2等人的陈述、同伙马X2的供述、现场甚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红河县宝华信用社账户数据查询明细、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钱物已被追回或以现金方式予以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X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志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