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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213号

欧阳某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213号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被告陈某,男,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诉讼代理人邢木文,系江西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曾宪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代

书记员钟涵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在被告陈某与原告欧阳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原告在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B区权属的厂区出租给被告陈某,出租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付款方式是立字日付10万元,在2015年年底付4万,2016年清明节付4万,余款在2016年中秋节付清。被告陈某在2015年年底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我厂2016年厂里的发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欧阳某某租厂租金捌万元整人民币和解除合同。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

一、对原告欧阳某某追讨租厂租金4万元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从2015年1月28日起,就利用自己在桐木镇人民政府花炮办干部的身份,多次非法诱骗被告陈某,进行融资活动。同时原告欧阳某某与陈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是非法的,是无效的。原告欧阳某某应该返还给被告陈某所付租金100000元,同时还应赔偿被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是原告欧阳某某不具备转包厂房的主体资格,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加上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责任方,也是合同主体责任方,原告欧阳某某以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责任方明显不合法,也是错误的,虚假的。

二、从2016年2月12日至2月24日,所发生的近40条信息来看,原告欧阳某某自己早已计划,并且在做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告自始至现在,都在施行设计好的圈套,让被告陈某损失近30万元左右。综上所述,被告陈某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且判令原告欧阳某某非法收取被告陈某的租金10万元予以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欧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对租赁范围、租金、期限、租金交付方式及交付期限等做了约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12日的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欧阳某某在2016年2月12日即通知了被告陈某解除合同。经质证,对原告欧阳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厂房租赁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原告欧阳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自己向被告陈某发信息的事实,但原告欧阳某某认为被告应陈某在2015年年底支付租金但未付,被告陈某不讲诚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桐木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系股份制合资企业,法人代表为张某,按当地政府政策的要求,该公司分A、B厂区,实行各自单独管理、生产,但以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B厂区当时权属归原告欧阳某某。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欧阳某某针对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B区权属的厂区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由原告欧阳某某将其所有的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B区权属厂区出租给被告陈某使用生产,出租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1日止,付款方式是立字日付10万元,在2015年年底付4万,2016年清明节付4万,余款在2016年中秋节付清,同时对安全与责任,财产损失,工伤保险等作了详尽约定。《厂房租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欧阳某某10万元租金。后被告陈某以原告欧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为由,认为双方都不具备生产、销售资格,同时原告欧阳某某也不具备转包厂房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法而拒绝支付剩余厂房租金,并要求原告欧阳某某返还先前支付的10万元租金并解除合同。原告欧阳某某于2016年2月12日以手机短信方式要求被告陈某将生产材料从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B区厂区予以搬出。但被告陈某以要求原告欧阳某某未返还巳付的10万元租金至今未搬腾厂区内的生产材料等。双方遂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欧阳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该厂房租赁协议书当中第五项对双方的安全与责任进行了约定,故该协议自始有效,对被告关于《厂房租赁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发手机短信向被告表达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陈峰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说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B区厂区《厂房租赁协议书》,故对原告欧阳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所签《厂房租赁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欧阳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支付2016年清明节付4万元租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2月12日巳就解除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B区厂区《厂房租赁协议书》达成了合意,且之后被告陈峰亦一直未在该厂区从事生产加工,直至本案诉讼发生,从有利于妥协解决本案矛盾,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综合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B区厂区《厂房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荣威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B区厂区租金四万元支付给原告欧阳某某。

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0元,原告欧阳某某承担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宪波

审 判 员 王海强

审 判 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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