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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368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36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25。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53X。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年初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对家庭毫无责任心,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前,原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夫妻开始分居。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也没有要求原告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路凯旋花园4幢B904号商品房一套(已首付280399元);4、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弟弟90000元、原告母亲23000元共同清偿。原告李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全国人口信息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儿事实;5、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凯旋花园4幢B904房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儿李某丁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路凯旋花园4幢B904号商品房一套可归原告所有,尚欠购房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提供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本院依法通知李某丙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2015年春节前,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婚生女儿李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路凯旋花园4幢B904号商品房一套的购房合同,已付房款28039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按已付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合同由原告负责履行。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133000元(欠原告之弟90000元,欠原告之母23000元,欠被告之父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离婚纠纷。

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可予照准。关于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其负责抚养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李某丁年龄尚小,且目前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原告负责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具体的时间、方法、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考虑,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路凯旋花园4幢B904号商品房一套的购房合同可由原告继续履行,已付购房款280399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280399元归原告所有,抵除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33000元,原告应补偿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73699.5元。关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丁的请求,鉴于被告的生活状态,被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李某乙应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长大成年。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对原告负责抚养的婚生女儿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法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路凯旋花园4幢B904号商品房一套的购房合同由原告李某甲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的变更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33000元(欠原告之弟90000元,欠原告之母23000元,欠被告之父2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清偿。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736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洛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