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655号原告闫建民,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10幢5号商铺。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建民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建民诉称,2015年11月2日15时,闫建民驾驶一辆无号牌雅琪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阳丰乡至文城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丰乡晋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杜建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闫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建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97.91元(其中医疗费14242.7元、误工费3746.51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64160.61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397.9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5时,闫建民驾驶一辆无号牌雅琪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阳丰乡至文城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丰乡晋庄村路口时,与同方向杜建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闫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闫建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建民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062.7元,2016年3月11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80元。2016年3月8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建民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闫建民左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闫建民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左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80元。原告闫建民与其父亲闫某(生于1942年7月15日)、母亲王某(生于1949年7月15日)、儿子闫誉腾(生于2014年12月19日)、儿子闫彤(生于2007年1月2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闫建民共兄弟二人。原告闫建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闫建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闫建民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闫建民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闫建民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062.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出院并评残后于2016年3月11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180元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加以印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闫建民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对原告闫建民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建民医疗费共计认定为14062.7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闫建民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6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46.51元(10853元÷365天×126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闫建民共住院13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85.66元(30482元÷365天×40天×1人),原告请求赔偿1014元,应当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闫建民的残疾赔偿金为3905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被扶养人闫某的生活费2366.1元(7887元×6年×10%÷2人),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5126.55元(7887元×13年×10%÷2人),被扶养人闫誉腾的生活费6309.6元(7887元×16年×10%÷2人),被扶养人闫彤的生活费3549.15元(7887元×9年×10%÷2人)]。7、根据原告闫建民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多为空白、定额、联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财产损失(车损)300元。原告闫建民以上损失共计为66900.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317.9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746.51元+护理费1014元+残疾赔偿金390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民各项损失共计5731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闫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