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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274号

宁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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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274号原告宁某甲,女。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宁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15年1月19日在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孩子宁某乙同二人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是否将被告孩子王某乙接回共同生活一事,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常辱骂原告,故原告外出打工,但被告却��为原告跟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将原告与其女宁某乙衣物都送回原告娘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宁某乙(2012年8月17日生)由原告抚养,王某乙(2005年生,学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原告需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如果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也不对,两人均系再婚,被告之子现由被告的姐姐抚养,原告也从未抚养过,因孩子离婚不是真正理由,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三条,证明原���与他人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9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之女宁某乙现随二人共同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嘴、打架。2016年正月17日,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乌新刚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崔圆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艾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