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838号
原告:大连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丽娜,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壮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真空泵1号润滑油,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一直诚信合作,未出现违约行为。但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不按时付款,截至2014年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20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从2014年7月份起,每隔一个月于当月月底支付原告5万元,直到全部结清。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两次分别付款5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18209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20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2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欠大连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余款282090元人民币,经双方友好协商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将按以下方式结清上述余款,从2014年7月份起,每隔一个月于当月月底支付大连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50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欠款,直至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两次分别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回单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营往来于2014年7月8日签署“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182090元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20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签署的“还款计划”及被告两次付款时间及数额来看,被告应在2015年5月底付清全部欠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请求以未付余款182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20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余款182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原告大连滑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建强
代理
审判员 孙 慰
人民陪审员 付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思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