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兰德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郭顺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弗沃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沃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9号15E自编01房。
法定代表人:谭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保兰德公司(甲方)与弗沃公司(乙方)签订的《制作服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制作服务合同》中载明保兰德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99号科汇金谷国际总部A2-1栋,虽然该地址与保兰德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但由于保兰德公司是以该地址作为其办事机构对外与弗沃公司签订合同,在原审期间上诉人也确认该地址为保兰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