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水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媚,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子媚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23分许,吴子均驾驶粤RQ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德市横石塘镇工村十五公里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张传精的房屋及树木发生碰撞后侧翻入鱼塘,造成张传精房屋、水沟、树木、鱼塘损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认定司机吴子均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传精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不久,吴子媚向人民财保公司报案车辆出险情况,当天,人民财保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至2015年2月5日,人民财保公司对粤RQ56**号车辆损坏情况定损37340元,第三人张传精财物损失定损3150元。而吴子媚认为英德市联合汽修厂对车辆定损为90355元,第三人张传精财物损失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吴子媚赔偿张传精18000元了事。对于粤RQ56**号车辆损坏情况的维修费用,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委托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10月28日,作出粤RQ56**号车辆修复费用为61690元。另,关于张传精财物损失问题,由于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财物损失清单没有得到第三人张传精及吴子媚的确认,而现场又不能还原,故此,法院不再作现场勘验、委托损失鉴定等工作。至于车辆是否超载问题,交警部门未予认定,但据吴子媚雇请的司机吴子均当时对人民财保公司的勘验人陈述,事故时车载货物约31吨。而据车辆行驶证核定:总质量31000㎏,整备质量14945㎏,核定载质量15860㎏。再者,吴子媚还支付了车辆拯救费1500元,吊车费2925元,鉴定费2920元。另查:吴子媚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且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1、粤RQ56**号车辆修复费用问题;2、第三人张传精财物损失价值问题;3、车辆拯救费1500元,吊车费2925元人民财保公司是否按实际赔付问题;4、车辆是否超载及若车辆超载人民财保公司能否获免赔率5%问题。关于粤RQ56**号车辆修复费用问题。关于车辆修复费用,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争议颇大,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后,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此,法院认定粤RQ56**号车辆修复费用为61690元。关于第三人张传精财物损失价值问题。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吴子媚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由张传精自行承担。但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请求对第三人张传精财物损失进行价值鉴定。法院当庭释明鉴定所需材料后,人民财保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及第三人张传精签名确认的财物损失清单,而现场已不复存在。故此,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财物损失价值鉴定无法进行,本案仅能按现有证据及证据举证原则作出判断当时事实。据本案情况,吴子媚支付第三人损失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具备正当性,若人民财保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吴子媚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其利益,吴子媚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予采信。关于车辆拯救费1500元,吊车费2925元人民财保公司是否按实际赔付问题。人民财保公司以2014年《清远市普通道路、城市道路事故和故障车辆拖车服务收费标准表》为由,提出吴子媚主张的拯救费1500元超过了规定的1150元,对超出部分350元不予认可。同理,吊车费2925元也超过了规定的2700元,对超出部分225元不予认可。关于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问题,涉及的是超标收费问题,应由价格管理部门处理。但本案吴子媚确实支付了车辆拯救费1500元,吊车费2925元,人民财保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车辆是否超载及若车辆超载被告能否获免赔率5%问题。关于车辆是否超载问题,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仅有当事司机吴子均陈述,没有过磅称量单等佐证,不能当然推定车辆超载。就算车辆超载了,人民财保公司若要免赔率5%的责任,也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吴子媚明示了免责条款,否则,免责事由对证明无效。故此,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免赔率5%不予采纳。据以上吴子媚的损失查明,以及其为车辆所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下列顺序赔偿:(一)交强险承担限额责任赔偿部分:第三人张传精部分损失2000元;(二)交强险赔偿第三人不足部分16000元(18000元200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61690元双方已没有争议,法院予以采纳。其他的吴子媚已支付的车辆拯救费1500元,吊车费2925元,人民财保公司亦一并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子媚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子媚损失16000元;二项共损失18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吴子媚车辆维修损失61690元,车辆拯救费1500元,吊车费2925元;三项共损失66115元;(三)驳回吴子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损失款项共84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78元,鉴定费2920元,吴子媚已预交。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吴子媚即可。
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第三者财产损失18000元为3035元[(31502000)*0.9+2000];2、改判支持机动车损失费用加扣5%免赔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一份调解协议就认定第三者财产损失为18000元是不合理的,首先,该份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其次,调解协议认定的18000元财产损失并没有事实依据,根本没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另外上诉人根据现场查勘可知此损失为3150元。因本案标的车司机超载,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故第三者财产损失为3035元[(31502000)*0.9+2000]。(二)因标的车粤RQ56**车辆事发时超载,超载的认定有现场查勘的事故处理单以及司机吴子均陈述予以佐证,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第四款:“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之规定,应当加扣5%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吴子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损失18000元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可以据签订的协议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机动车损失费用增加5%免赔率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交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更加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这个免赔的条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得到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传精财物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诉请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增加适用相应的免赔率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第三人张传精的财物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损失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后,在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吴子均与张传精已就财产损失数额达成了协议,并已按协议数额向张传精支付完毕。上诉人虽对调解协议中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调解数额存在虚构、夸大等失实的情况。相反,上述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可信度较高,且调解数额已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支付情况,确认本案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额为1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承保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约定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在不能证明其已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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