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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096号

某某标砖厂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前胜标砖厂,范明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096号原告前胜标砖厂。经营者罗思明,系该厂负责人。被告范明鹏(朋),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前胜标砖厂诉被告范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胜标砖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购买砖,当时被告称由于建房资金周转不足,要求缓几天支付砖款,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便让被告将砖拖走并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收砖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拒不付款。2014年4月28日在原告的再次催促下,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原2012年6月28日所立欠条作废,所欠砖款82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该欠款,将收取利息,计息日期从立据之日计算。因被告范明鹏未按约定支付砖款,原告前胜标砖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8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936.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实际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21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前胜标砖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前胜标砖厂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014年4月18日被告范明鹏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的事实。收款收据25张。拟证明被告范明鹏到原告前胜标砖厂买砖,但未付砖款,同时证明被告所写欠条的来源。被告范明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案承办人发送了短信,范明鹏在短信中称:我认可前胜标砖厂诉我欠砖款一事,但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希望原告给予我一点时间,我一定将欠款还清。被告范明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举证事实的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证明了第2组证据的来源,且2、3组证据与被告所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标砖,被告尚欠原告砖款82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明鹏因建房在原告前胜标砖厂处购买标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范明鹏尚欠原告前胜标砖厂砖款人民币8200.00元,被告范明鹏向原告前胜标砖厂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前胜标砖厂砖款现金捌仟贰佰元(8200元)正(砖厂法人:罗思明)。原来贰零壹贰年陆月贰拾捌日所立欠条作废。现欠款定于贰零壹肆年拾月叁拾(2014.10.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所欠砖款,将按月利率三分加收利息,记息日期从立据之日算起,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范明鹏。贰零壹肆年肆月拾捌日。”约定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范明鹏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前胜标砖厂与被告范明鹏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标砖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的口头协议,且有被告范明鹏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标砖后,被告有及时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范明鹏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已载明如到期不能归还砖款,将按月利率3分加收利息。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明确了被告范明鹏的逾期付款责任,应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虽然已超过法律对月利率2%的规定,但审理中原告前胜标砖厂只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明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胜标砖厂砖款人民币8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砖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范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