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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2383号

张明、张英、廖月先与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郭东洲、李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明,张英,廖月先,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郭东洲,李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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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383号原告张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张英,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廖月先,女,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洲,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李静���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张英、廖月先与被告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郭东洲、李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XX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英、被告张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被告郭东洲、被告李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张英、廖月先诉称,2015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川Ax号轿车沿车城大道从成龙路方向往殷家林方向行驶至车城大道经开区消防队路段与行人张洪桃相撞,致张洪桃倒地��随后被告郭东洲驾驶登记在被告李静名下的川A**号轿车、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川Ax**号轿车先后碾压了张洪桃,致张洪桃死亡。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张超、张洪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郭东洲与张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洪桃无责,XX驾驶的车辆碾压的是尸体。但本案系川Ax号车与川A**号车共同致死,受害人无责,本案应由被告张超、郭东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x号车和川A**号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超、郭东洲、李静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687.5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超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川A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已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三次碰撞无异议。对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陈述理由比较清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碰撞中因第一次碰撞刚刚发生,被告郭东洲作为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对死者进行了再次碾压,责任应更重,张超在第二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综合责任,被告张超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2、各侵权人应该是按份责任,不应当是连带责任;3、被告张超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郭东洲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车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东洲已垫付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静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郭东洲与李静系夫妻关系,李静系川A**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地点无异议,对于交警部门就第二次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郭东洲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超驾驶的车辆超速导致第一次事故发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被告郭东洲在慢行过程中发生第二次碾压,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本案系共同侵权,应该是按份责任,不应该是连带责任;2、被告郭东洲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张洪桃与原告廖月先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了原告张明、张英两个子女。2015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自有的川A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从成龙路方向往殷家林方向行驶至车城大道经开区消防队路段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未走人行横道横过车城大道的行人张洪桃相撞,致张洪桃倒地,事发后被告张超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保护现场;当被告郭东洲驾驶登记在被告李静名下的川A**“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从成龙路方向往殷家林方向行驶至该处时,先碾压到倒在路上的张洪桃,事发后被告郭东洲下车在来车方向设置了警告标志;当XX驾驶川Ax**“超亚”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从成龙路方向往殷家林方向行驶至该处时,后碾压到倒在路上的张洪桃。事故造成张洪桃当场死亡,三车受损。事发后XX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主动到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张洪桃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推断张洪桃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洪桃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洪桃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胸腹部等多器官毁损伤死亡。其死亡系川Ax号小型轿车与川A**号小型轿车共同作用所致,与川Ax**号小型轿车碾压没有因果关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行车记录仪等证据认为,一(张超驾车与张洪桃相撞):张超驾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张洪桃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张超、张洪桃的行为对发生后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二(郭东洲驾车碾压到倒在路上的张洪桃):郭东洲驾车未确保安全;张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导致伤者被碾压。郭东洲、张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三(XX驾车碾压到倒在路上的张洪桃):经鉴定,XX驾车碾压的是尸体。2016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超驾车与张洪桃相撞):张超驾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张洪桃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张超、张洪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郭东洲驾车碾压到倒在路上的张洪桃):郭东洲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张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导致伤者被碾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郭东洲、张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洪桃无责。三(XX驾车碾压到倒在路上的张洪桃):经鉴定,XX驾车碾压的是尸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XX驾车碾压尸体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超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被告郭东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川A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郭东洲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张洪桃,1954年6月28日出生。于2014年5月起居住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油坊村8组141号望城小区;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英及其丈夫从上海乘坐飞机到成都处理相关事宜。张洪桃死亡后,亲属在成都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住宿费354元;5、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最近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征地补偿协议、拆迁协议、死亡证、火化证、照片、登机牌、住宿发票、收条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同时,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洪桃与张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第一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第二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当庭撤回���XX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起诉,故对本次事故中第三次碾压,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张洪桃的死亡系因张洪桃、张超、郭东洲多方过错共同所致,而在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已明确了相应的事故责任。故对第一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张洪桃和张超按照4:6的比例划分。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的张超和郭东洲分别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张超和郭东洲应分别按照5:5的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综合以后,对于张洪桃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张洪桃、张超、郭东洲应分别按照20%、55%、25%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超和被告郭东洲所驾车辆已分别购买了相应保��,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民事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超和郭东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郭东洲与李静系夫妻,被告李静亦为川A**号车登记车主,故被告郭东洲与李静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就业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六个月为25233元(50466元÷12月×6);2、关于张洪桃的死亡赔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张洪桃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超过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洪桃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按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后,张洪桃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97895元(26205元×19年);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张洪桃的过错以及张洪桃的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2000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张洪桃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酌定为4人,误工天数酌定为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765.26元(50466元÷365天×4人×5天);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1600元,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该该部分证据不足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交通费主张。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仅提供了354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住宿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354元;7、原告主张伙食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洪桃死亡后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0247.26元。前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项目金额。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先行赔偿110000元,余额340247.26元(560247.26元-2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即187135.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即85061.82元。综前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297135.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195061.82元。被告张超已先行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内品迭后径付张超;被告郭东洲已先行垫付的15000元由��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应赔偿款项内品迭后径付郭东洲。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2135.99元,支付被告张超1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0061.82元,支付被告郭东洲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张英、廖月先282135.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超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张英、廖月先180061.82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郭东洲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明、张英、廖月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原告张明、张英、廖月先负担977元,被告张超负担2686元,被告郭东洲、李静共同负担122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