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2行初60号原告XX珍,男,1952年6月4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监察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市政府1号楼。法定代表人邱文高,局长。
原告XX珍不服被告莆田市监察局监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城厢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该行政行为被莆田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监察申请,但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法定监察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立案调查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3)判决被告履行法定监察职责,对原告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提出监察建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查处下级机关违法行为等的申请,属于要求被告履行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责,而内部监督是否实施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甫
审 判 员 曾广霖
代理
审判员 陈梦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