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486号
原告:曲志山,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朱连荣,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金水名居物业。
法定代表人:王守芹。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
原告曲志山与被告四平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2016年5月16日由
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山的委托代理人朱连荣,被告名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志山诉称:曲志山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进户手续,进户时,名居物业公司给各种表签字和交钱,有一张表不签字、有一样钱不交都不给发钥匙。按政府规定两年多收曲志山物业管理费354元,电梯费630元,公共照明费100元,共多收1084元。请求:1、判令名居物业公司退还违法多收的物业管理费1084元;2、从今后按政府规定标准收费,给曲志山开正规发票;3、名居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名居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承担业主的有偿服务,收费是有文件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曲志山与四平市金水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按楼层收费、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100元收取。曲志山房屋面积为64.05平方米,每年物业费为769元,曲志山认为名居物业公司是三级服务资质,应按政府规定的每平方米0.55-0.77元收取物业费。不应收取电梯费、公共照明费。2016年5月10日名居物业公司给曲志山开具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发票、四发改收管联字(2013)46号文件等。根据曲志山的诉讼请求和名居物业公司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曲志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曲志山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4年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费用。对于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收费问题由以前的政府指导价变更为市场调节价。物业公司与曲志山在签订的协议中第五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按楼层收费、公共照明费每户每年100元收取,双方应按约定价格履行。立案后,名居物业公司为曲志山开具发票,履行了合同相应的附随义务。故曲志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志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曲志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