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无终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凤臣,该公司经理。
被告:玉田县医院,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察院街。
法定代表人:刘长杰,该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88元,由原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国锋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善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