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2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小兵,职业不详。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邬小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4691.54元、利息108763.80元、复利22428.85元(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邬小兵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7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邬小兵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08763.80元”中包含了罚息,应为“利息76857.06元、罚息31906.74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邬小兵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波个信贷字第RL2013102500297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邬小兵提供个人信用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执行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邬小兵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邬小兵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邬小兵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邬小兵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邬小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8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起贷日为2013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89%。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邬小兵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邬小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4691.54元、利息76857.06元、罚息31906.74元、复利22428.8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379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小兵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24691.54元、利息76857.06元、罚息31906.74元、复利22428.8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邬小兵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45元,由被告邬小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苏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