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31民初406号

王玉成诉张二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成,张二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406号原告王玉成,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南侧712总队商住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77830025L。负责人马江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涛,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生,系该公司理赔员工。

原告王玉成诉被告张二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及被告张二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成诉称,2016年2月18日16时许,张二强驾驶陕DG96**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功县小村镇薛村丁字口时,与自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发生相撞,致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二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前下角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小腿远端皮肤缺损等。被告驾驶的陕DG96**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方驾驶人侵权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独任

审判员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2、陕DG96**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合法存在;被告张二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行驶证、驾驶证副业没有复印全,有待验证,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核实,独任

审判员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总计133366.3元。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独任

审判员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4、残疾器具费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器具费用。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均认为对残疾器具费用因没有医生的医嘱,无法证明购买残疾器具的必要性,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独任

审判员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二一五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医院的住院情况以及所用药品。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在用药清单中出现胰岛素,胰岛素是治疗糖尿病的,对此部分用药有异议,不予认可。独任

审判员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均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独任

审判员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就医的必要性,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王林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时的年龄及护理人员王林林的身份情况。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独任

审判员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

被告张二强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划分认定书有异议,其责任划分不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该认的自己认,不该认的自己不认。自己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张二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诉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二强只在自己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二强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张二强均无异议。独任

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张二强驾驶陕DG96**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功县小村镇薛村丁字口时,与原告王玉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王玉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3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前下角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小腿远端皮肤缺损等。原告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医疗费133366.3元,其中被告张二强垫付医疗费41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二强驾驶的陕DG96**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30日内赔付原告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48478元;

二、本案一次性调解处理终结;

三、其他互无争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原告王玉成与被告张二强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二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二强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二强承担。2015年5月23日,本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与原告达成协议,在3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48478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123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50元,共计2750元;营养费,因医嘱未显示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天数按住院天数55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21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被告张二强应承担123116.3元。关于被告张二强辩称,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当,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3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48478元。;

二、被告张二强在3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116.3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二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附注:

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