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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739号

黎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7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鑫,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鑫于2016年4月5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后街宏华半岛利园房间内,将四颗净重共计0.3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谢某某,获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黎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鑫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鑫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鑫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黎鑫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程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