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219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恶心难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有余,且已生育子女,足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曾因发生家庭矛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并又共同生活若干年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难以调和。夫妻双方应不断学习夫妻相处之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克服各自不足之处,原、被告重归于好并非没有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