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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执字第343号

李某某与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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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天法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户籍地址天祝县某镇,农民。被执行人冶某某,现永登县某镇农民。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李某某申请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冶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李某某案款18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78.0元,被执行人冶某某均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冶某某家庭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法执字第3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佐年

审判员  王德民

审判员  孔繁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邵金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