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640号
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投资人:吕志文。
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玲莉。
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益。
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经纬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云。
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为与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王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婵与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王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喷塑加工。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3773.5元未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由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7377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程序上,本案的被告不明确,诉讼请求不明确,应该有明确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实体上,货物是送到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且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加工过程中由于机器设备及员工的加工工艺水平问题导致加工不合格致使我公司被第三方罚款,应由原告方赔偿被告方的损失。原告未明确具体为哪一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都是合法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王江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表及被告王江云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交易往来,经由被告王江云核对并结算扣除款项和退货,尚欠加工款71195元,且11月份后未对帐的事实。3、2015年11月9日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加工,11月份未对帐款项金额为2578.5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江云与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身份情况无异议。2、对对账单中的前两页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3、对账单中的第三页虽由被告王江云签字,但是王江云是经办人,不能成为被告,且王江云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和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4、送货单中客户一栏为“和鑫”,收货单位经手人为“周晓芳”,同我方无关,周晓芳也不是我方的员工。5、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A、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适格主体。B、产品质量问题处罚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因2015年9月至12月出货四个订单中的产品(三角尺)外观喷漆问题,造成退货而被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以罚4万元的事实。C、出库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其加工的6000只锁孔具(总价约为16000元),扣留在原告方处,至今未退给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的质证意见:质量处罚确认书和本案的关联性不存在,出库单也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在双方交易往来中,加工货物均已经退回给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述货物。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王江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被告的信息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A予以认定。证据2,虽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对账单的三页内容前后连贯,且被告王江云在对账单第三页签字认可,结合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根据被告王江云与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江云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对证据2、4予以认定。因被告在接下来的庭审中又确认“周晓芳”为被告方的驾驶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中的有关产品单价的记载,经计算,证据3中的加工款为2578.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B,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原告的喷漆加工同罚款之间的关联性,且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显示,在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三角尺数量远远不足6000个,本院对证据B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交证据C主张要求返还加工产品属反诉范畴,且未按时缴纳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证据C本院不在本案中认定。关于加工合同的主体问题。首先,被告王江云为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益的妻子,其在对账单中的签字行为对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和2013都是以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的,公司在永康,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搬到兰溪,2014年进行生产,平时的产品都是由被告送过去拉回来的”,原告也确认“2014年以后都是我方把货物送到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的,2014年之前都是将货物送到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的,2015年期间都是被告亲自提货,偶尔也由原告送到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我方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出库单上的名称来记载客户名称的,所以送货单中客户一栏记载为和鑫”;再次,原告陈述“根据实际交易的情况,加工款是应该由第二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发诉要求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赔偿质量问题及扣留产品而产生的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为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喷漆加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产品加工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江云在原告提供的《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收发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截止2015年10月底,总对帐71195元。11月份后未对帐”。2015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加工,加工款为2578.5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与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应在对帐后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因本案加工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和鑫工贸有限公司、王江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加工款73773.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振荣静电喷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浙江航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高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孙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