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017号原告马某甲,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武区。被告马某乙,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回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对被告马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黄奉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炳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