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227号原告刘某甲,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深,见过几次面后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经常喝酒,不顾家庭生活,也不和原告沟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改变自己的性格,但是被告依然如故,对家里的生活从来不问,对原告也漠不关心。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原、被告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前对家庭关心少,以后会注意。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收入也都用于了家庭生活,被告现在已经不再喝酒,改变了酗酒的习惯。双方之所以分居近三年了,那是因为双方都在外地打工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沟通较少,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沟通交流,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关于双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称在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村被告的宅基地上建有六间房屋,是双方结婚之前所盖,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可能是被告或其父亲的名字。被告称该情况属实,但是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是谁的名字不清楚,应该是其父亲的名字。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沟通较少,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近四年,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均称结婚前在老家建有六间房屋,但某可能是被告父亲的,关于该六间房屋的产权,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薄有成
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程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