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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第459号

罪犯宛晓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苑晓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第459号罪犯苑晓义,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通化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苑晓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人民币4.6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苑晓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奖励5次,考核积分413分。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苑晓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苑晓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吴晓军

审判员  邹秀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