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字3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坡,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芬,农民。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农民。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连坡、王翠芬、杨淑云、李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连坡、王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淑云、李猛系母子关系。2007年6月11日,二原告租赁被告杨淑云位于遵化市贸易城的房屋经营门业。2014年6月1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2014年7月3日,二原告搬物品时,被告以原告拆走门窗及三相电为由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赵连坡被被告杨淑云、李猛致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头面左肩软组织挫伤。原告王翠芬被被告李猛致伤。原告赵连坡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王翠芬门诊治疗3天。原告赵连坡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玖拾日。原告赵连坡经遵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遵公(文)行鉴通字(2014)0283号,鉴定结论为:1.赵连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误工日为四十五日。原告赵连坡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陈立杰护理,陈立杰系遵化市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翠芬称门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赵丽娜护理。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贸易城商住楼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年限为五年,从2007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每年租金为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元)交租方式:每年到期前一个月一次交清。
二、违约责任: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不许终止合同,若因此乙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甲方完全赔偿,并处罚金壹万元人民币,乙方违约赔偿甲方壹万元人民币,乙方可以转租。全部转租交甲方定金壹万元。
三、乙方在租用期间,若改装楼房门窗,不许拆走,有限电视、三相电、不许带走。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永不反悔。甲方:李文喜乙方:赵连坡2007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内的物品腾清。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每天42.2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系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拆走由自己安装的三项电刀闸,从而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根据庭审情况,三项电刀闸系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自行安装,原告具有该刀闸的所有权,且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到期后原告不能拆走刀闸,原告拆走刀闸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杨淑云、李猛致伤原告赵连坡,被告李猛致伤原告王翠芬的事实,因有公安机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淑云、李猛依法具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连坡的损失,审理中二被告要求对原告赵连坡医药费、误工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1月28日以书面形式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赵连坡主张的住院费8897.03元、门诊1316.73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连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为宜,合计960元。原告赵连坡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由其女婿陈立杰进行护理,陈立杰系遵化市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6000元,有2014年四、五、六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立杰2014年七八月份停发工资。二被告提出异议,称陈立杰未提供证明与遵化市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完税证明及该公司没有年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赵连坡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600元(48天×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连坡主张的误工损失13500元,每天15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每日42.22元为宜,即3799.8元(90天×42.22元)。关于原告赵连坡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均系连号,亦未显示时间、起始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从家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单程出租车费20元,故原告赵连坡入院、出院的出租车费共计40元。综上,赵连坡的经济损失共计25446.56元。关于原告王翠芬主张的损失,二被告对王翠芬开支的门诊医疗费1184.13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翠芬要求的住院伙食费应为60元(日20元计3天),误工费为126.66元(日42.22元计3天)。
原告王翠芬虽诉称护理人员为其女儿赵丽娜,但其提交的证据与自诉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王翠芬主张由其女儿护理,并按照日150元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日42.22元计算,应为126.66元。原告王翠芬的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出院考虑为40元。故原告王翠芬的经济损失为1537.45元,依法应由被告李猛赔偿。遂判决:
一、被告杨淑云、李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连坡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446.56元。
二、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37.45元。
三、驳回原告赵连坡、王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淑云、李猛负担。判后,赵连坡、王翠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二上诉人自2007年6月11日开始租赁二被上诉人的房屋经营门业,二上诉人提供遵化市贸易城天元不锈钢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散伙协议,遵化市长胜门业经销处营业执照等证据也能够证实二上诉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计算。2.一审法院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王翠芬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对于王翠芬的护理人员赵丽娜收入情况,上诉人一审中巳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便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一审法院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按照20元/天计算二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根据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椐,住院伙食补助应按40元/天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淑云、李猛答辩称:1.答辩人李猛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伤害行为,其主体不适格,故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2014年7月3日,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赵国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答辩人提交的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均能证实被答辩人李猛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猛对二被答辩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李猛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赵连坡的误工费标准按农业标准计算正确。被答辩人一审提交了长胜门业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副本,但该份执照显示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7月3日,是本案事故发生后领取,后被答辩人撤回该项证据,又提交了遵化市贸易城天元不锈钢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散伙协议,但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3.一审法院按农业标准计算王翠芬的护理费正确,但该项损失应由王翠芬自行承担。一审时,被答辩人王翠芬为证明护理人员及标准,提交了两份租赁协议书,证明由赵丽娜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其自诉互相矛盾,排除了护理人员为赵丽娜的可能性,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护理费标准的认定正确,但不应由答辩人李猛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并无不妥,被答辩人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判后,杨淑云、李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系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拆走由自己安装的三项电刀闸,从而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杨淑云、李猛依法具有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在其与赵连如、王铁成合伙期间以赵连如名义申请安装了三项电,经我方向电力部门查询,也证实三项电的户头系赵连如。2007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若改装楼房门窗,不许拆走,有限电视、三项电不许带走。房屋到期后,被上诉人虽然拆走的仅是刀闸,但违背了双方所签合同的本意,三项电不许带走,目的是满足上诉人对三项电的使用,合同签订初期,被上诉人明知三项电的户头是赵连如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造成出租房屋单项电被注销。因此双方才发生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被上诉人拆走自己安装的三项电刀闸,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恢复用电情况时,被上诉人未能妥善处理,通过其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在双方矛盾激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赵连坡不顾其妻子的阻栏,冲到上诉人面前,由此说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应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37.45元”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李猛没有实施伤害王翠芬的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猛对王翠芬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儿子赵国强在遵化市文化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没有人对王翠芬实施伤害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连坡误工损失日90日错误。一审审理中,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日期有两份鉴定,两份鉴定依据的是同一标准,结果却相差悬殊。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依据予以采纳。4.被上诉人赵连坡的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标准过高且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赵连坡、王翠芬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答辩人赔偿责任。首先,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答辩人只有不拆走三相电的义务。其次,因被答辩人要求自用房屋,合同不得不终止,答辩人搬家的时间非常紧迫,只能先将脚手架等物品搬至屋外存放,答辩人之后搬离自己物品,被答辩人无权干涉阻拦。其三,即便存在其他争议,被答辩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因其要求无理,并未得到法律支持。其四,被答辩人强行阻拦答辩人搬家并伤害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公安机关对李猛的处罚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已经证实李猛对答辩人王翠芬实施了伤害,应当对王翠芬承担赔偿责任。3.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经对误工损失日作出结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以该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损失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连坡、王翠芬与上诉人杨淑云、李猛发生纠纷系赵连坡、王翠芬在租赁期届满时将其安装的三相电刀闸开关拆走引发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能拆走刀闸开关的内容。承租人赵连坡拆走刀闸开关的行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淑云、李猛致伤赵连坡的行为,李猛致伤王翠芬的事实,并不无妥。因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和赵连坡住院、王翠芬门诊治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淑云、李猛应对上诉人赵连坡、王翠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赵连坡、王翠芬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二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计算二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赵连坡、王翠芬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淑云、李猛上诉主张李猛没有对赵连坡、王翠芬实施伤害行为,其主张主体不适格,不应对赵连坡、王翠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连坡误工日期鉴定为90天明显错误,但上诉人杨淑云、李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遵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反驳,故上诉人杨淑云、李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赵连坡、王翠芬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杨淑云、李猛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武
审 判 员 沈 军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玫 更多数据: